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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49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渝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和睦路人和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梁晓凤驾驶的渝BXXXXX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渝BXXX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主为梁晓凤,因被告怠于对该车损失进行赔偿,梁晓凤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向其赔付了1691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规定,扣除渝B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起诉。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发票、对账单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9日8时18分,被告李XX驾驶渝BXXXXX普通摩托车沿和睦路向吉乐大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和睦路人和实验小学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梁晓凤驾驶的渝BXXXXX小型客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XXX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梁晓凤,其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梁晓凤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修理费16917元。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了梁晓凤赔偿款16917元,梁晓凤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本次事故的车辆受损方梁晓凤赔偿了16917元,被告李XX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扣除渝BXXXXX普通摩托车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XX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49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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