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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雷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122民初22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安县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郭XX,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雷X,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9层03、04、05、06号。
负责人:武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XX与被告雷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原告的误工费39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共计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转手购买一台出租车(大众捷达小型轿车,牌照为湘M×××××)从事出租车营运生意,原告将该车挂靠在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2019年8月14日11时11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健民医院门前路段时,由于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东安县交警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了第431122420190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雷X驾驶的粤L×××××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投保。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湘M×××××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到汽修厂进行修理,经修理厂修理了13天后才修理完工交车给原告。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湘M×××××为出租车,每天都要从事出租车营运生意,现因车辆受损修理而停运,原告因此而误工13天。可两被告只答应赔偿原告的修理车辆的费用,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及误工费用两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将原告的出租车撞坏,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停运及原告误工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雷X的车辆因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两被告都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雷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3.湘府湘城汽贸城维修(保险)服务清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经修理厂修理了13天后才修理完工交车给原告;
4.出租车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转手购买出租车湘M×××××号车辆;
5.出租车转包责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转包出租车MX9179号车辆;
6.永通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转包出租车MX9179号车辆。
被告雷X未予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粤L×××××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为郭XX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2300元,并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其车损并未提交明确的损失凭证,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X、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雷X、某保险公司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东安县永通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转包了一台出租车(大众捷达小型轿车,牌照为湘M×××××)从事出租车营运生意。2019年8月14日11时11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健民医院门前路段时,由于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M×××××号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雷X驾驶的粤L×××××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察后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了第431122420190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出租车被送到东安湘府湘城汽贸修配厂进行修理,经修理厂修理了13天后才修理完工交车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但原告向二被告索赔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误工费用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31122420190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停运,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雷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雷X驾驶的粤L×××××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理赔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故原告超出财产损失限额的误工费及停运损失费,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该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法律明确规定营运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畴,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停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只能参照事故发生时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的停运期间的误工费为81609元/年÷365天×13天=2906.62元,原告车辆的其他停运损失包括车辆每天应缴纳的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考虑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4106.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停运损失4106.62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唐海芳
人民陪审员  蔡四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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