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XXXX。
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顾XX,职务不详。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250010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赵XX、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28952元及利息(以2895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赵XX驾驶渝BXXXXX重型货车从服装城大道行驶至翠屏二巷车管所时,因操作不当与堵车等候通行的李项宇驾驶的渝BXXXXX小型客车及夏勇驾驶的无牌吉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勇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按约向其赔付了31052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代位求偿。渝BXXXXX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赵XX挂靠该公司经营,因此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与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扣除渝BXXXXX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及无责车渝BXXXXX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付的100元后,剩余28952元应由三被告赔偿。故起诉。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夏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维修结算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为证,三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3日15时12分,被告赵XX驾驶渝BXXXXX重型货车从服装城大道行驶至翠屏二巷车管所时,因操作不当与堵车等候通行的李项宇驾驶的渝BXXXXX小型客车及夏勇驾驶的渝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项宇、夏勇均无责任。
渝B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夏勇为其在前述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73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后,夏勇向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按约向其赔付了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3105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本次事故的车辆受损方夏勇赔偿了31052元,原告有权在其赔偿金额内要求本次事故的责任方赔偿。本次事故由被告赵XX负全部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渝B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登记在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下,但无证据表明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扣除渝B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付的2000元及无责车渝BXXXXX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付的100元,原告赔付给夏勇的28952元(31052元-2000元-100元)应由驾驶人即被告赵XX赔偿给原告,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担责,故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不属其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895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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