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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东升名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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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9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5-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东升名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1号4。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扬州东升名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8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8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东升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停放时发生燃烧,由武警消防队出具证明“无法查明火灾原因”。东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三十七条对“火灾”进行了解释“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而事故证明中“无法查明火灾原因”并不能排除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保险人理应对此次无法查明原因的燃烧承担赔付义务。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自燃”定义:“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身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体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所谓“自燃”是指车辆自身内部原因引起的燃烧。东升公司提供的火灾证明中“不明原因”包括两种可能:一是车身内部不明原因,二是车身外部不明原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五)项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换言之,如投保了附加险自燃损失险,则某保险公司应在自燃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由此可见,该处的“不明原因”应仅限于内部不明原因,不包括外部不明原因。如果上述格式条款中“不明原因”包括外部不明原因,会导致被保险人从车损险和自燃损失险中均无法赔付,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也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东升公司所有的车辆燃烧致无法使用,经广陵区消防队的调查结果为无法查明火灾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赔付东升公司车辆损失758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东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童国安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受让人即东升公司承继被保险人童国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东升公司自用车辆,并未增加危险程度,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免责条款,双方一致确认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投保车辆烧毁的原因不明,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东升名车维修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48元,由扬州东升名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童国安就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电销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童国安,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75870元。2016年4月27日,苏K×××××号小型轿车转移登记至东升公司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苏K×××××。
2016年7月8日,该车停放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9号交警一大队内时发生燃烧。2016年9月27日,武警扬州消防支队广陵路中队出具《出警证明》:汽车已燃烧至无法使用,无法查明导致车辆燃烧的原因。
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的家庭或个人所有,其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2吨以下货车或低速载货汽车。”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以黑体字并下划线的形式显示。一审审理过程中,东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另查,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童国安在投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童国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至东升公司名下,车辆号牌也进行了变更。虽然东升公司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但车辆并未被用于营业运输,且无证据证明因转让被保险机动车而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故某保险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东升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停放时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调查,无法查明导致车辆燃烧的原因。东升公司上诉主张事故证明中“无法查明火灾原因”并不能排除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燃烧系外力所致,消防部门确认火灾原因不明。本案所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某保险公司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对东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苏K×××××号小型轿车因不明原因燃烧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东升公司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不明原因燃烧产生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扬州东升名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蓉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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