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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903民初59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齐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奕,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卜XX,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李晓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XX与被告卜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奕、被告卜XX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的诉讼请求:1.被告卜XX、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齐XX损失93,697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卜XX的答辩意见:1.原告齐XX没有提交住院日结清单,实际住院期间不明,存在挂床情况;2.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定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意见不符,不予认定;4.已垫付医药费24,000元,又委托唐新建向交警队预交了8000元,请求法院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齐XX未提交三测单,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对其住院天数不予认可;2.原告齐XX误工费及其天数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本院确认如下。
1、2018年2月11日13时50分许,卜XX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沿益阳市花乡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追尾同向行驶由胡应招驾驶搭载齐XX、齐安、詹卫平的湘H×××××号小型轿车,造成齐XX、齐安、詹卫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卜XX弃车离开现场,并指使案外人李光年至现场进行顶替。经交警部门认定:卜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XX、齐安、詹卫平及胡应招不负责任。
2、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该车所有人为卜XX,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齐XX受伤后于2019年2月11日入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日出院,住院141天,用去医药费39,609元,康雅医院门诊检查费1238元,共计40,847元,其中由卜XX垫付24,000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齐XX此次外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卜XX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日结清单,康雅医院检查费系原告齐XX擅自进行检查,应自行承担,原告齐XX有挂床嫌疑,银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因齐XX未提交三测单无法确定实际住院天数,是否有挂床有争议。
2、误工费。齐XX提交益阳市朝阳马迹塘乐乐擂茶馆劳动合同,拟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卜XX认为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卜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依法予以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齐XX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卜XX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三个伤者,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卜XX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意见不符,应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查,根据法律规定,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物证鉴定室系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本院对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齐XX提交在益阳市朝阳马迹塘乐乐擂茶馆的务工证据,故本院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齐XX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卜XX、某保险公司均认为住院天数不实、有挂床嫌疑,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卜XX委托唐新建向交警队预交的8000元,经审查,并未向医院交纳,故在本案中不予冲减。
综上,齐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020元,误工费22,30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5,522元。因本事故有三个伤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按齐XX、齐安、詹卫平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齐XX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1,79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3,725元,根据三人的损失确定齐XX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为633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数额为33,725元;原告齐XX其余损失45,466元,扣减卜XX已垫付的24,000元,卜XX还应赔偿齐XX损失21,46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项下损失6331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33,725元,合计40,056元,;
二、被告卜XX赔偿原告齐XX损失45,466元,扣减已垫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齐XX损失21,466元;
三、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支付明细: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齐XX保险理赔款40,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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