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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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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84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乙,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张X乙、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4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15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闻居路南约10米处,被告张X乙驾驶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17,360元,增加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为1,000元。
被告张X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其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其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其均同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9.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15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闻居路南约10米处,被告张X乙驾驶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8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XXX伤残及XXX伤残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XXX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头痛、头晕症状,构成XXX伤残;其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张X甲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于2019年9月2日出具XXX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甲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经治疗,目前右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7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9.3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前述款项,原告均予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性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应作为本案原告确定损失的依据。被告张X乙、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4,5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6,7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55,153.67元(其中4,029.30元为被告张X乙垫付、10,000元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17,360元(含二期),为此,其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其因事故的发生使其丧失了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另结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确认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原告车辆确实存在损坏情况,其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为了减少讼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项费用由被告张X乙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432,126.87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7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700元),抵扣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0,700元;余款311,426.87元中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X乙赔付原告,抵扣被告张X乙已经垫付的4,029.30元,被告张X乙尚应赔付原告970.70元;剩余的306,426.87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110,7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306,426.87元;
三、被告张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97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原告张X甲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甲负担130元、被告张X乙负担3,786元,被告张X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巫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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