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XX与上海东来储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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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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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246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纪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上海东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原告纪XX与被告闫XX、上海东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闫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4.67元、日用品费2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闫XX、东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6时17分许,被告闫XX驾驶被告东来公司名下的沪EXXXXX、沪FXXXX挂车辆于本市华东路出越海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沪E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闫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都属于保险范围,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东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不认可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应予扣除;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8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6时17分许,被告闫XX驾驶被告东来公司名下的沪EXXXXX、沪FXXXX挂车辆于本市华东路出越海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XX负事故主要责任。
审理中,被告闫XX、东来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易双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沪EX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XX,系被告闫XX委托上海易双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后挂靠于东来公司名下。
沪E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6,044.27元(含一次性雾化喷雾装置80元、附加支付13.60元、伙食费66元,原告住院13.5天)、大便斗费17.20元、便壶费8元、护理垫费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2019年7月8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今居住于曹路镇光明村双盘宅XXX号XXX室。2019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截止2019年11月27日,曹路镇光明村现有户籍2,132人,其中非农业户口人员为1,938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1月21日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XX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闫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扣除其中的附加支付及伙食费,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5,964.67元;2、关于日用品费,其中的大便斗、便壶、护理垫确系原告住院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法确认系事故导致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5.2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5、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16,926.67元;6、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2,400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4,8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5,964.67元、日用品费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926.6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84,094.54元。被告闫XX应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东来公司应与被告闫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纪XX医疗费25,964.67元、日用品费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926.6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84,094.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XX赔偿原告纪XX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东来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闫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8元,由原告纪XX负担57元,由被告闫XX、上海东来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