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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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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21民初27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集贤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陈XX,女,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褚XX,黑龙江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XX,男,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集贤县。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陈XX与被告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XX、被告詹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02.8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16时许,第一被告醉酒驾吉E×××××9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建新中学西侧道路由西向东在慢车道行驶至铁道口南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驶,与在同一方向靠道路中心线第二条车道行驶的王久成驾驶黑Y×××××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J×××××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陈XX受伤。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头部、颈部、腰部挫伤,经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1,181.44元。此起交通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詹XX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吉E×××××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181.44元;2、误工费:39天×190.96(交通运输)=7,447.44元;3、护理费:25天×190.96(交通运输)=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02.88元,并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詹XX辩称,我承认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我认为没有那么严重。当时事故只是追尾,事故发生后我在看守所里,我的家属前去探望过4、5次,原告住院25天,都不在病房,原告每天回家睡觉,却在医院病房挂名,而且做了一系列不必要的检查,我听我家属说原告还要去外地做检查,原告只是挫伤,我认为没有必要去外地做检查,原告情况也没有需要护理的程度,我请求看医院的诊断书,我有录像证明原告没有住院25天,我没有给她造成那么大的伤害,我认为原告是在讹我。住院期间我家属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钱,并给原告修车花了1,000多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开庭前我公司没有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知道该案件我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当时肇事车辆也没有向我公司报案申请赔偿。
原告陈XX为主张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集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据二、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书;证据三、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证据四、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据五、结婚证、车辆买卖协议书、购车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据六、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
被告詹XX,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均有异。我不承认原告有那么重的伤情,原告也不需要二级护理,我不清楚原告从事什么行业,原告护理费过高,雇佣护工也没那么多钱。我要求对原告用药和住院费用、是否需要护理都进行鉴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质证意见与詹XX一致。
被告詹XX为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录像一份;证据二、修理车票据一份;证据三、照片一张。
原告陈XX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一,该份录像证据是被告单方录制,并不是在第三方监督下进行录制,所证实的内容不能反应案件的全貌,不排除此期间原告在医院内活动的可能性。我方有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诊疗情况,被告单方录制的录像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是否有挂床现象进行调查,集贤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无挂床现象。原告陈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詹XX认为,我去医院时原告没在病房,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詹XX同意见。对由被告詹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从6月2日至19日没有任何治疗,医院应该给间断17天没有任何治疗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詹XX提供的证据一,因录像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全部住院过程,仅能反映某一时间段的情况,故不予确认其关联性,证据二、三也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集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詹XX醉酒驾驶吉E×××××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建新中学西侧,与在同一方向靠道路中心线第二条车道行驶的王久成驾驶的黑Y×××××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陈XX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詹XX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陈XX于2019年5月27日入住集贤县,诊断为头部、颈部、腰部挫伤。原告住院25天,于2019年6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病历载明,2019年6月10日前注射西药治疗,6月11日至6月18日仅口服药物,无其他治疗,6月19日至6月21日进行中医治疗。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1-2周,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889.54元,其中特需病床费2,500元,注射倍他司汀药费168元。门诊支出医疗费1,282.40元。7月12日支付门诊费(病历复印费)9.5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詹XX申请对原告事故后是否需要住院治疗25天、是否需要护理、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陈XX此次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5天由医疗机构决定,住院期间是否护理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医疗费用倍他司汀药品及特需床费据被鉴定人伤情不适合应用。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詹XX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詹XX驾驶的吉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詹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詹XX承担。被告詹XX对原告住院治疗等合理性有异议,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虽然原告住院期间有7天仅口服药物而未予其他治疗,但司法鉴定结论是治疗期限应由医疗机构确定,而医疗机构又证明原告无挂床现象,故应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限的合理性。关于原告是否需要他人护理的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A/T1993-2014)评定,根据鉴定书中原告法医临床检验结果:头部、颈部、腰挫伤,对照评定标准,不能确定原告是否需要他人护理。但是按照法定要求,应遵医嘱,根据原告病历载明医嘱为二级护理,故确认原告住院需要他人护理。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欲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损失,因其与出具证明的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确认证明的效力。同样,证明护理人系公司职工,因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公司和护理人有利益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护理人系非亲男性,不合常理,故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按司法鉴定结论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即倍他司汀168元,特需床费1,875元(75元×25天),住院床费按一般标准每日25元计算。病历复印费由原告自负。被告詹XX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交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28.94(9,889.54元-168元-1,875元+1,2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误工费3,162.36元(29,191元÷12÷30×39天),护理费2,027.15元(29,191元÷12÷30×2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78.94元(9,128.94元+1,250元-5,000元);
二、被告詹XX赔偿原告误工费等3,189.51元(3,162.36元+2,027.15元-2,000元);
以上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XX负担82.70元,原告自负16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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