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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72402XXXX。

法定代表人:傅X,该公司股东。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孙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赣K×××××号车辆损失853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赣K×××××号小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下属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7日-2019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376976元。2018年6月22日,由于强对流天气引起某市大部分城区出现大暴雨,导致市区多处路段出现积水,当天早晨6时左右,原告公司经理傅辉有驾驶赣K×××××号小车正常行驶至某体育中心沿江路与茶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暴雨致行路段的路面严重积水,早晨原告驾驶的车辆熄火并进水,赣K×××××号小车被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维修店维修、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5345元,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却表示其对车辆发动机积水的车辆损失不予理赔,同时也拒不对车辆进行定损,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傅辉有在车子涉水后第二次点火,造成水进到发动机内,引发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险是为涉水险,不属于车损险的范围,所以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赣K×××××号小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下属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7日-2019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376976元。2018年6月22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公司经理傅辉有驾驶赣K×××××号小车行驶至某体育中心沿江路与茶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暴雨积水,造成该车熄火,驾驶员二次点火,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维修店维修、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5345元,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表示其对该发动机进水的车辆损失不予理赔,同时拒对车辆定损,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车损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理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有关理赔款项。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是否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傅辉有在车子涉水后第二次点火,造成发动机进水,引起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险是为涉水损失险,不属于车损险的范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涉水熄火后,驾驶员采取二次点火措施,是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该种情形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损险免赔范围,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理赔范围支付涉案车辆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某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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