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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与某保险公司、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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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5民初25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邵X,男,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XX,男,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陵县(世纪家园)。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邵X与被告褚XX、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783元及鉴定费1228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褚XX驾驶车牌号为鲁NXXXXX的重型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市场路口西侧与停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邵X驾驶车牌号冀JXXXXX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褚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邵X无责任。另,被告褚XX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此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虽然经法院委托作出公估报告为19555元,但该报告鉴定的过程不规范,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中并未具体询问零配件价格的记录,项目清单完全复制了原告单方委托时的项目,只是价格上略微降低,可见公估人员并没有尽到职责,根据鉴定技术规范作出价格认定,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应当提供维修明细及清单及拆解过程的视频证实受损部位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造成损失不能确定的责任在原告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单方委托支付的评估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因信德公估公司未尽到职责,某保险公司保留追回的权利。
褚XX的答辩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一份答辩状,答辩意见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吉清,该车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是由王吉清直接控制、支配、运营、使用;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王吉清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
邵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925420190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褚XX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褚XX的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后确认,公估费1228元属于原告自行委托单方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能够对比出法院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的程序不合法,原告单方委托的报告上面罗列评估的过程以及采用的步骤基本符合评估的规范要求,而法院委托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则没有。
褚XX的质证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褚XX驾驶车牌号为鲁N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市场路口西侧与停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邵X驾驶车牌号冀JXXXXX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30925420190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邵X无责任。
被告褚XX驾驶的鲁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邵X于2019年5月5日单方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冀JXXXXX号车辆评估的损失金额为¥24560元。邵X为此支付鉴定费1228元。
邵X于201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4日,某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6日,我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小型客车进行损失评估,2019年12月29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JXXXXX号车辆评估的损失金额为¥19555。
本院认为,被告褚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邵X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XX应对原告邵X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褚XX驾驶的鲁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鲁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当首先在强制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邵X车损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X车损17555元;
三、驳回原告邵X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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