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盛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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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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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24民初47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徐XX,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盛X甲,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63944XXXX),住新昌县.182号一楼、174-182号二楼。
主要负责人:盛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盛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盛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X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79201.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日,被告盛X甲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由新昌城区驶往大市聚,17时34分左右途经新昌县,与对向徐X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盛X甲、徐XX以及浙DXXXXX号车乘客章凯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乘客章凯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908.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X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元X30元/天)、护理费16380元(90天X182元/天)、误工费27300元(150天X182元/天)、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65元,合计人民币179201.94元。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3323.27元。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盛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3、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
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并花去鉴定费的事实;
5、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盛X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23.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评残基础不足。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7: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被告盛X甲驾驶浙DXXXXX号小型轿车由新昌城区驶往大市聚,17时34分左右途经新昌县,与对向徐X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盛X甲、徐XX以及浙DXXXXX号车乘客章凯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盛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乘客章凯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3908.94元(含非医保费用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X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10920元(40天X182元/天+50天X182元/天X40%)、误工费27300元(150天X182元/天)、残疾赔偿金111148元(十级)、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综合考虑),合计人民币173176.94元。另查明: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3323.27元;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由被告盛X甲承担责任。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造成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52776.9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其余非医保费用400元,由被告盛X甲赔偿。现原告所主张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76.94元,扣除已付13323.27元,余款15945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盛X甲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计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4元,依法减半收取1942元,鉴定费24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合计诉讼费4412元,由原告徐XX负担142元,被告盛X甲负担1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70元(已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永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