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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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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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127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陈X,男,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933.50元、误工费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429元(114元/天×15天+2,480元/月计算4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300元+衣物损失300元)、住宿费188元(由于重新鉴定,原告在上海发生的住宿费)、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丁XX驾驶沪KXXXXX小型客车于本市宝杨路进铁山路附近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沪K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丁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1元、河南就诊的两张没有盖章的发票共计178元、鉴定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社保单、完税凭证,否则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物损费中的电动车及手机损失无异议;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丁XX驾驶沪KXXXXX小型客车于本市宝杨路进铁山路附近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K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4,312.56元(含伙食费261元,原告住院15天)、14天护理费1,7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2019年4月3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胸部交通伤致肋骨骨折4根并后遗2处以上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9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交通伤,致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2019年5月14日,上海润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5,500元。2018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共向单位请假120日,扣发工资22,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讼请求,并与被告丁XX达成一致意见,律师费按照3,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XX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4,312.56元,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051.5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4、关于误工费2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相关期限,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票据结算,剩余天数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确定,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550元;6、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元;7、关于物损费1,600元,其中的电动车及手机损失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重新鉴定所推翻,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丁XX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费用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4,0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3,55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1,60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2万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4,001.56元。被告丁XX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14,0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3,55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1,60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2万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4,001.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XX赔偿原告陈X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元,由原告陈X负担63元,由被告丁XX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