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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孟X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五万元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实际驾驶人情况没有调查清楚,该次事故责任认定、具体驾驶人员均没有交通部门的证据印证。被上诉人没有在第一赶时间向上诉人报案,也没有第一时间向交通部门报案。二、在案涉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举证责任,应举证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基本的应当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尤其是证明驾驶人员是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具体损失的数额,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三年中,被上诉人对损坏的车辆置之不理,导致事故车辆处于一个无法评估的现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作为一家保险公司,不具有对交通事故调查的权限,只能向法院提供公司调查人员的调查情况一份,谷利存询问笔录一份,来证明事故发生时并非谷利存本人。上诉人提交的调查情况,仅仅是对事故车辆初步调查的意见,并没有评估该具体损失。一审就此认定上诉人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明显存在不公。
孟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且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但上诉人拒绝评估。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拖走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找到车辆,长时间无法鉴定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而不在于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豫C×××××的北京现代牌家用汽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孟XX,2015年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9280元。2016年2月25日晚,原告的妻子谷利存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汝阳县罗凹路口时车辆失控发生撞树事故,致车辆前部损坏。事故发生后谷利存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对谷利存进行了询问,经查勘,确定车辆损失约为5万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勘查大队制作《关于豫C×××××号车肇事的情况调查》。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该调查报告,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无法确定,并非是谷利存本人为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拒绝理赔。原告孟XX于2017年2月28日向该院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再次起诉。诉讼中,原告孟XX申请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超过3年时间,车辆现在的状况经过长时间暴晒、腐蚀已经无法确切的对当时损害情况给予合理的评估价值,因此不同意原告对车辆的评估。原告孟XX庭后向该院递交《声明》,表示认可被告对涉案车辆车损的估价5万元,不再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举证的《机动车保险凭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核算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之前约4个小时时车辆驾驶人非谷利存、谷利存报案前与原告孟XX存在手机通话、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相隔约2个小时为由,怀疑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非谷利存,并依据保险条款拒绝赔偿。被告上述观点仅仅停留在“怀疑”的层面上,并无充分证据加以印证,其辩解理由明显证据不足,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报案后,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了估算约为5万元,但至今未作出具体的评估认定,事故距今已经近四年,车辆现状、有无二次损坏等,均不清楚,现在评估能否得出客观评估意见存在现实困难,加之被告拒绝评估,故该院酌定将车辆事故损失确定为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孟XX保险赔偿金5万元。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孟XX保险赔偿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孟XX实缴900元),由原告孟XX负担6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其拒赔依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所涉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及时通知了上诉人,未超过保险条款规定的时间,上诉人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谷利存作了笔录,确定车辆损失约为5万元。上诉人主张因不能确定车辆驾驶人应当免责,其应对事故发生时不是由谷利存驾驶且实际驾驶人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免责理由成立,故对于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金额的确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豫C×××××号车肇事的调查情况》显示“经查勘,车辆损失约为5万元”,关于涉案车辆的去向,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找修理店拖走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时对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二审时表示不清楚,且上诉人不同意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在上诉人始终未明确涉案车辆去向且反对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在被上诉人也认可的情况下,按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豫C×××××号车肇事的调查情况》中自认的数额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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