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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与上海承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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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16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苏州华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承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X甲,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丙,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诉被告张海生、上海承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海生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被告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华诚公司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分别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被告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各项损失:车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3,370元(审理中变更为68,800元)、施救费8,600元、货物损失50,296元、评估费2,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邦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5时31分许,张海生驾驶被告承邦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6.8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员刘目月驾驶的牌号苏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过程中砸压案外人易某某驾驶的牌号苏EXXXXX小型客车,致易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以及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目月与张海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易某某无责。张海生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承邦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本公司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同意按评估价格68,800元计算。对于施救费8,600元认可。对于物损50,296元和评估费,原告仅提供了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货运单等间接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货运单所列物品哪些损坏以及损坏多少。原告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很多问题,评估照片与评估勘估表中所列的清单不一致,评估照片无法反映损坏物品数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未进行清点;另评估报告是由保险理赔员(车损定损员)伏祥出具,其对物损不具有评估资质,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5时31分许,原告驾驶员刘目月驾驶号牌为苏E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苏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外环高速(内侧)大型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高速(内侧)6.8公里处时,遇被告华诚公司驾驶员张海生驾驶号牌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外环高速(内侧)大小型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左侧大型车道变道过程中减速制动而左驾方向,导致刘目月驾驶的车辆失控后车辆右前部与张海生驾驶车辆的左侧前部碰撞后向左侧侧翻,倒地过程中砸压到沿外环高速(内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受害人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XXXXX的小轿车,造成易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目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海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明,(一)、涉案车辆苏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均登记为被告华诚公司。(二)、涉案车辆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承邦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三)、刘目月系被告华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张海生系被告承邦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四)、本起事故中易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沈明保于2017年7月提起(2017)沪0115民初50678号民事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沈明保车辆修理费12,5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五)、本起事故中易某某的近亲属于2017年7月提起(2017)沪0115民初50703号民事诉讼,该案经法院判决结案,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794,125.7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84,125.75元)。(六)、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用价值为29,200元,苏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维修费用价值为39,600元,合计68,800元。(七)、事发时,原告承运的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雪公司)出口的制冷压缩机因本次事故部分损坏。2017年6月26日,天磊评估公司接受刘目月的委托后,就上述压缩机的物损情况出具评估报告,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50,296元。但天磊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人员二人中伏祥的职业资格证书中注明的职业(工种)为保险理赔员(车损定损)。此后,原告与白雪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白雪公司货物损失71,657.72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主张的上述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因被损货物已被白雪公司报废处理,故无法进行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照片、民事判决书、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管理改进传递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承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承邦公司驾驶员张海生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其与原告驾驶员刘目月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易某某无责,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5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邦公司赔偿。本案系原告就财产损失提出的诉请,而被告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在前案中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了694,625.75元,故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余额305,374.25元内赔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车损费,原告现根据本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主张6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8,600元,原告对此已提供相应施救单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货物损失50,296元,原告承运的案外人白雪公司出口制冷压缩机虽因本次事故受损,但因物损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伏祥的职业资格并不具备货物定损的资质,故就天磊评估公司的上述评估报告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基于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主张货物损失50,296元,本院亦难以支持。相应原告主张的上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1至2项合计77,400元的50%(计38,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州华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人民币38,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4元,由原告苏州华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负担3,596元,被告上海承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8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苏州华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承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华萍
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
人民陪审员  杨华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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