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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从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4民初75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兰陵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潘XX,女,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91100968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从X,女,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802114025。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从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从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网络微信视频开庭,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从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从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在兰陵县(幸福花园小区院内)与陈俊皓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从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X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从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在兰陵县(幸福花园小区院内)倒车时,与陈俊皓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俊皓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潘XX。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
被告从X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不计免赔商业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做出赔偿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起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QXXXXX号车的受损情况,经陈俊皓委托临沂市祥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其损失价值为3826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于2019年11月30日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司法鉴定工作室重新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认定其损失价值为20381元,该评估机构有合法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XX撤回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从X驾驶机动车与陈俊皓驾驶的原告潘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从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381元。该损失合法有据,扣减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应赔偿的2000元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偿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车损18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入原告确认的临商银行东岳支行的账号62XXX93。汇款时如有疑问,请联系原告预留的手机号13869997160。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锋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人民陪审员  孙忠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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