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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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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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2民初1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刘X,男,汉族,住所地:西华县,村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XXXX。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诉被告曾苏华、李自强、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刘X以与车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自强、曾苏华的起诉,本院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39013.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曾苏华驾驶李自强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驿乡至东夏亭镇公路大桥北头限宽处撞到限宽墩车辆甩住由南向北刘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刘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苏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至今没有痊愈;由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又由于曾苏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损害事实存在,曾苏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二、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及系农业户口。
三、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因身体受到侵害发生了相关医疗费用。
四、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目的: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1、鉴定费600元;2、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781元;3、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事故导致原告入院、出院、就诊、鉴定往返发生的交通费用共880元。
六、维修票据12张、施救费票据2张,维修清单、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的财产损失1200元。
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及驾驶车辆适格,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曾苏华驾驶李自强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驿乡至东夏亭镇公路大桥北头限宽处撞到限宽墩车辆甩住由南向北刘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刘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苏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3429.23元。经本院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周口箕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81元,支出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曾苏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苏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苏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42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为39522元/年÷365天×60天=6497元。5、误工费:120天×40990元/年÷365天=1347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860元。7、鉴定费:1381元。8、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19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项下赔偿2221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23414元,该款直接打至原告刘X的银行账户(户名:刘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账号:62×××76)。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颖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