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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崔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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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4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05-29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崔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杨XX,系公司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崔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车停运5天,营运损失2500元,来往修理厂、交警队产生的交通费200元,总计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22时00分,被告崔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小型客车,沿长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中路福州南街口时,与同车道张剑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XXX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崔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剑无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金额过高,车辆维修时间过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车辆宁AXXXXX号小型客车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宁AXXXXX车损3193元,于2019年1月20日支付修理厂宁夏万华德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请法院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银川市出租车运营收入统计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22时00分,被告崔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的小型客车,沿长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时,与同车道张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宁AXXXXX号出租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剑无责任。2019年1月19日12时08分至2019年1月25日10时55分,原告因在宁夏万华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致使车辆停运。现因与被告协商停运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崔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致使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相撞受损,且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维修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受损状况、合理维修期间、本地经济水平及出租行业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停运损失1650元(330元∕天X5天)。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为经营性车辆,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停运损失1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元,被告崔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原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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