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李X乙、李X甲、李X、王XX与被告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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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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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03民初5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王X,女。
原告:李X甲,男。
法定代理人:王X。
原告:李X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原告:李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原告:王XX,女。
法定代理人:李X。
被告: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被告单位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被告单位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王X、李X乙、李X甲、李X、王XX与被告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如下赔偿:1.王X医疗费10263.02元、误工费15194.9元、营养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0652.92元;李X乙医疗费914.95元;李X甲医疗费889元;李X医疗费660元;王XX医疗费46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程X驾驶黑GXXX15号小型轿车沿鸡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3公里+400米处违章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李X乙驾驶的黑GXXX21号小型普通客车(此车沿鸡图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造成原告乘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王X,李X乙、李X甲、王XX、李X不同程度受伤,经鸡西鸡矿医院诊断原告王X为胸壁挫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损伤、头皮裂伤、四肢多处挫伤、腰部挫伤、颈部挫伤、头皮裂伤缝合七针。事故现场经过恒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怠于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程X无上岗证,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程X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被告必须有上岗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程X驾驶黑GXXX15号小型轿车沿鸡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3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李X乙驾驶的黑GXXX21号小型普通客车(此车沿鸡图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李X乙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王X、李X甲、李X、王XX,程X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程玉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撞损。王X被急救至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壁挫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挫伤、头皮裂伤、四肢多处挫伤、腰部挫伤、颈部挫伤,花费医疗费10263.02元;李X甲被急救至鸡西鸡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9元李X乙花费医疗费914.95元;李X花费医疗费660元、王XX花费医疗费460元。2019年6月18日,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06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王X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报请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做出鸡东[2019]临司鉴字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误工期为90天;2、营养期为20天。王X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王X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四原告,其医药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被告程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黑GXXX1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程X承认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出租车上岗证,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根据双方提交的投保单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表示程X已知晓免责条款事项,因此程X辩称其在投保时保险人员未告知该免责事项,本院不予采纳。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程X按责任比例即60%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关于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其中包括李X乙914.95元、李X甲889元、李X660元、王XX460元、王X7076.05元),王X的医疗费剩余3186.97元,由被告程X按责任比例60%负担,计算为1912.18元。关于王X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及营养费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程X按责任比例60%负担,计算为1017元。关于王X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误工期,计算为15194.9元(60780元/年X÷12月÷30天X90天),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关于王X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程X承担720元,原告承担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3170.95元、原告李X乙医疗费914.95元、原告李X甲医疗费889元、原告李X医疗费660元、原告王XX医疗费460元。
二、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679.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王X己垫付),由被告程X负担591元,连同上款一并给付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