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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黄X甲,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志林(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4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1日,新余大雨导致部分地方积水,原告驾驶赣K×××××行驶至新欣大道时熄火,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事后拖至新余市德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49000元。原告已为本车购买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但原告到某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理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原告投险时已明确说明全保,且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也告知原告为全保且未明确告知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损理赔范围,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理由是原告车子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1日,新余大雨导致部分地方积水,原告驾驶赣K×××××行驶至新欣大道时熄火,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事后拖至新余市德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49000元。原告已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到某保险公司处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车损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车辆维修发票、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理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有关理赔款项。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动机受到的损坏,并非原告二次点火引起发动机进水导致,应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另,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保险行业制定的行业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现保险合同双方就格式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理赔范围支付涉案车辆修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X甲支付赔偿款49000元。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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