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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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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208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赵X(原告之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曹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法定代理人赵X、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21,955.14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4,577.2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用品费17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4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曹X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9时35分许,被告曹XX驾驶的牌号为沪K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沪太路柳营路路口北约10米处撞及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诊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XXX残疾。审理中,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分别构成XXX残疾,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曹XX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合理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后,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和三期评定。2018年12月25日,该中心作出复医[2018]残鉴字第2256号鉴定意见:“1.朱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遗留张口受限Ⅰ度,构成XXX伤残;其在原有左肩退变基础上所致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朱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8年12月27日,该中心作出复医[2018]精鉴字第820号鉴定意见:“朱XX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原告支付精神鉴定费3900元(含精神状况检查费)、法医临床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29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本院复片示颌面骨多发骨折愈合,右颞叶可见小片脑软化灶形成,脑室系统较受伤时扩大;体检见其无明显张口受限;左肩关节活动略受限,功能丧失未达25%等。”据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颅脑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9年12月5日,该院作出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162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120日,护理期可为60日,营养期可为60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XX负全责,故被告曹XX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21,492.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80元;三、营养费,按40元/日计90日,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复医[2018]精鉴字第820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299号、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1623号鉴定意见书,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确定为194,577.24元;五、护理费,参考原告的伤情、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按60元/日计90日,本院酌定为54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1,000元;八、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必须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十、首次鉴定费(复旦大学医学院司鉴法鉴定中心收费),本院核定为5850元,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的XXX伤残等及三期鉴定费为48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负担,其余费用1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十一、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曹XX承担;其余费用中,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首次鉴定费4800元)共计121,549.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钱款,为便于执行,作为交强险的已履行额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已履行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21,549.34元;
三、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16,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1元,由原告朱XX负担51元,由被告曹XX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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