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与某保险公司、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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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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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628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施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季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季X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73,780.84元(人民币,下同),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季X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律师费3,500元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季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季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4,1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7,450元、误工费为17,360元。
被告季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季X系正常行驶,原告系闯红灯。事故发生后,被告季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0元。被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6,86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因L4腰椎滑脱进行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季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拱极路口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季X路口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9月2日至9月4日期间产生陪护费450元、于2018年9月10日至9月28日期间产生陪护费2,85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施XX因交通事故致L4腰椎滑脱,骶3骨折,右顶枕部皮下血肿等,经临床手术对症治疗,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鉴定机构经综合分析认为:“施XX目前腰骶椎行手术治疗系在自身腰椎病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所致,两者单独存在均未必导致目前所遗留的后果,难以区分两者的参与作用孰轻孰重,原因力基本相当,即本次外伤为同等作用。”后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XX在自身腰椎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伤,致腰骶椎经手术治疗,相当于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为同等作用。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及三期费用应按50%比例承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沪B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季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X按4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结合重新鉴定的分析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腰椎病变系其个人体质状况,不构成法律上意义的过错因素,其因遭受交通事故外伤而进行手术治疗,不能据此否定或减轻侵权行为与手术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不应考虑原告自身病变的参与度。但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目前相当于人体损伤XXX残疾,因系原告自身病变与交通事故外伤同等作用所致,故对依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参与度。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参与度为50%。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472.50元,原告自付104,112.84元,被告季X垫付660元,本院确认为104,77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8天,原告主张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105天(含二期治疗),本院酌情支持3,675元。4.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105天(含二期治疗)及原告于2018年9月2日至9月4日、9月10日至9月28日期间(合计22天)产生的陪护费3,3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3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210天(含二期治疗),本院确认为17,3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并考虑侵权行为参与度,本院确认为68,0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参与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60元并提供载明内容为“骨科医疗器械”的发票一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诊疗、鉴定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涉诉标的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季X全额承担,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08,196.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4,28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4,08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被告季X所负事故责任比例40%计,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363.14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季X赔偿。审理中,被告季X要求一并处理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6,86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由原告按60%比例承担4,116元,因被告季X已为原告垫付了66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余款1,776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季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144,652.14元;
二、原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季X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计1,954元(原告施XX已预交),由原告施XX负担375元,由被告季X负担1,579元。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卿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邱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