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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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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268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邓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23.21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1,410元(5,696元/月×5个月-18,462元+5,696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邓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邓XX驾驶湘JXXXXX两轮摩托车于本市沪太路进南蕰藻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全部责任。湘JXX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邓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湘JXX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相一致的费用且因原告有糖尿病史,应扣除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鉴定费不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车辆修理费对定损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衣物损失无依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湘JXX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的医疗器械注射泵38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一期费用;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一期费用;误工费认可一期费用10,018元(5,696元/月×5个月-18,462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城镇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残疾赔偿金意见;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虽然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是4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认可;衣物损失没有票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17时45分许,被告邓XX驾驶湘JXXXXX两轮摩托车于本市沪太路进南蕰藻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湘JXX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48,023.21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原告住院10天)。
2019年12月1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2019年7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朱家弄村外来人口管理中心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起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另,截止2018年12月12日,该村人口总数1,433人,农业人口为211人,城镇人口1,222人。
原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合计工资收入68,349.57元,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合计工资收入18,462.09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6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护理、营养的二期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完毕,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XX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1、关于医疗费48,023.21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车辆损失400元,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400元、衣物损失200元。
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6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850元。
关于被告邓XX应赔偿的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邓XX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400元、衣物损失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7,6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8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邓XX赔偿原告刘XX律师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2元,由原告刘XX负担11元,由被告邓XX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丽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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