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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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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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4民初189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杨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吕XX,男,汉族,陕西省洛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杨XX与被告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停运损失600元(按照1天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宁AXXXXX号车辆在银川市兴庆区凤凰桥上因溜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测量,双方车辆受损部位的高度均为48厘米。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XX未到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2019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宁AXXXXX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山路交叉口,等待信号灯通行,突然听见一声车响,其车辆往前晃了一下,其下车查看,发现宁AXXXXX号车辆与其车辆紧贴在一起,后交警到场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子刹车,不可能溜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追尾碰撞被告吕XX,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吕XX驾驶宁AXXXXX号车辆、原告驾驶宁AXXXXX号车辆均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同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山路交叉口,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告吕XX的车辆在前,原告在后。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接到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因现场无监控设备,且双方陈述不一致,公安交警无法判断事故责任,遂出具的事故证明。但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测量,双方车辆的受损部位的离地高度均为48厘米。原告提交的维修费证据显示,修理项目为前杠、中网及喷漆,金额共计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从车辆的损失看溜车不可能导致,应该系追尾碰撞所致。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双方车辆确发生接触,但损失均轻微,原告车辆损失位于车辆右前侧,被告车辆损失位于左后侧。
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双方均在等待交通信号灯通行,双方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时,车距有3-4米。绿灯显示后,被告吕XX驾驶的车辆未能正常起步,向后溜车,其鸣笛示意,但被告吕XX未采取措施,与其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称修理费用系通过微信支付,但未提交支付凭证。庭后法庭电话联系了被告吕XX,要求其到庭陈述接受法庭询问,被告吕XX称,因其父亲生病,需要在陕西洛南家中照护,短时间内无法回到银川。法庭遂在电话中对其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基本同答辩意见,并称系原告追尾碰撞其车辆。其车辆系手动变速箱,配置电子制动系统,不可能溜车。事故同时造成其车辆轻微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成因及过错如何认定。现有证据确可以证实双方车辆有接触和碰撞,但无法证实系被告吕XX驾驶的车辆因向后溜车致原告车辆受损还是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吕XX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该待证事实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法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据原告陈述双方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时,车距有3-4米,该距离远远超过了等待信号灯通行停驶车辆之间的合理距离,在如此长的距离内,原告称被告吕XX在其鸣笛后未采取措施的说法的可行度不高。同时,原告也称被告吕XX驾驶车辆在信号灯放行后因未能正常起步才出现溜车,可以判断被告吕XX此时是着手操作车辆了。从这两个方面判断,原告的说法仍存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吕XX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并承担责任,故本案按照交强险无责赔偿规则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元。被告吕XX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损失1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钰邦
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江 雪
书记员崔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