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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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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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02民初70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周X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追加):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中)402号D座6层601号、602号、622号、623号、624号。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应原告周XX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556.74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3257.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被告孔XX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小型客车,沿新乡市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纬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周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新乡市第九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孔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头皮面肿、软组织损伤、寰齿关节不对称,同时该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及经济方面也造成严重影响,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56.74元、误工费14100元、陪护费1000元、电车损坏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7556.74元,被告孔XX应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孔XX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8时35分许,在新乡市××与××交叉口10米,孔XX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经三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疾患。原告经治疗于2019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4126.74元。原告为治疗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33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456.74元。原告在事故中支出手机维修费81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新乡元海颐康颐和源养老公寓员工,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00.75元。
又查明,孔XX驾驶的豫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54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误工费以原告的月工资5400.75元为标准,根据本案案情,误工期限以15天为宜,误工费为5400.75元/月÷30天×15天=2700.38元;护理费以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为标准,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39522元/年÷365天×8天=866.24元;交通费为160元;手机维修费81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施救费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孔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孔XX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孔XX按照事故责任的80%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700.38元、护理费866.24元、交通费为160元、手机维修费81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1073.36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XX11073.36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周XX负担146.25元,由被告孔XX负担98.25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50.41元,由被告孔XX负担1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培源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闫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