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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郑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6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赔付项目中停工损失16200元,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被上诉人李XX豫C×××××号车辆承包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为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告知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
李X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16200元属于商业险免责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9日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且被上诉人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并支付了1422.75元不计免赔保费,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11日,所以在保险期间内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收到的保险单系一份商业险和一份交强险,这两份保单都是一张纸的形式,没有任何附加内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单附加了具体的条款和免赔,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3.上诉人称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72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11日,李虎欣驾驶豫C×××××重型自卸货车在龙宇电厂后一搅拌站内卸货时翻车,李虎欣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告知车险情况。当天宜阳县公安局香鹿山派出所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勘察现场发现,李虎欣在驾驶自卸车的途中不慎将洛阳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砸坏,现场无人受伤。公安部门告知报警人可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查勘员也出了现场。被告公司的代抄单记载:标的车直行碰撞,豫C×××××重型自卸货车不可正常行驶;物损1,其他物损(搅拌拌斗)受损,需要赔偿;已建议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对洛阳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原告诉求中的57280元包括以下赔付项目:工时费6800元、瓦棚3480元、设备费用30800元、停工费用16200元。原告提交的洛阳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李XX本人已将各项损失全部赔偿给洛阳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放弃对某保险公司的各项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时,对原告主张的设备费用30800元有异议,称保险公司勘察现场时说了只同意修复,原告所述的更换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停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洛阳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豫C×××××重型自卸货车保险费用系由原告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的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的豫C×××××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也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故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李XX提交了受害方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部分购物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向受损方赔付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公司未有正当事由,拒绝理赔,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先行赔付的572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5728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险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16200元不应由商业险赔付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第26条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既没有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该条款内容,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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