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新泰市楼德镇霄兰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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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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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91民初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及
诉
讼
参
加
人
原告:尹XX,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涉案鲁MXXXXX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其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案
件
事
实
2018年12月15日7时22分许,在滨州市长江三路渤海十一路以北约200米处,原告尹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变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鲁MXXXXX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尹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MXXXXX号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高血压皮肤挫伤,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共计60721.65元。2019年7月4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尹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评定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70天;3.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
原告系新泰市楼德镇霄兰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自2015年跟随其儿子尹某在滨州市区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损失
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60721.65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天X50元/天=1200元
后续
治疗费
100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残疾
赔偿金
39549元/年X18年X0.1=71188元
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年限、金额不超过应支持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护理费
108.35元/天X24天X2人+108.35元/天X70天=12785.3元
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合计
156894.95元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尹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尹燕凯实际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证据,对其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尹XX的损失合计156894.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8497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1921.65元的60%,即37152.99元,以上共计132126.2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22126.29元。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XX122126.29元;
二、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尾
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52元,原告尹XX负担198元。
某保险公司将判决第一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123478.29元,付至原告尹XX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账户:621700226000775506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宫惠杰
书记员樊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