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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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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24民初46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2

原告:张XX,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章XX,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被告章XX之妻),住新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2881XXXX),住绍兴市-506室。
主要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章XX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8599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张XX驾驶浙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庙前地驶往五联村,17时15分左右,途经三花路华光二路路口时,与被告章X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XX与原告张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其伤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30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X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护理费13901元(住院58天X184.5元/天,出院32天X100元/天)、误工费26688元(6个月X4448元/月)、残疾赔偿金111148元(十级)、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865元(施救费、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49986.65元。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章XX已付原告5000元。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张XX与被告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
2、住院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
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并花去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月工资44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5、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费18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6、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章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其已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90元,误工费、护理费由法院裁定,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其他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7: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张XX驾驶浙D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庙前地驶往五联村,17时15分左右,途经三花路华光二路路口时,与被告章X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XX与原告张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8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3094.65元(含非医保费用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X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护理费13756元(58天X182元/天+32天X100元/天)、误工费26688元(6个月X4448元/月)、残疾赔偿金111148元(十级)、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财产损失费1865元(施救费、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49261.65元。另查明:被告章XX已付原告5000元;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由被告章XX承担50%的责任。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造成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18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126006.65元(扣除非医保费用)的50%计63003.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其余非医保费用1390元的50%计695元,由被告章XX赔偿。现原告所主张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84868.33元中,被告章XX已付原告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695元,余款43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868.33元,其中180563.3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XX,430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章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计人民币695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依法减半收取2010元,鉴定费24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合计诉讼费448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元,被告章XX负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70元(已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永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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