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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XX与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4民初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兰陵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苑XX,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5007080354。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XX,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809144016。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临沂支公司职工,住临沂。
原告苑XX与被告邢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诉某保险公司,庭审时保险公司要求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微信以网络远程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告邢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邢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城顺和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苑XX发生事故,造成苑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苑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邢XX辩称:事故属实,车是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XX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真实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邢XX驾鲁QXXXXX3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城顺和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代村农展馆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苑XX发生事故,造成苑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苑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13254.97元、门诊费用152.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为其聘请护工护理,支出陪护费3040元。其伤情于2019年12月27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护理期为25日,营养期为4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另外,原告因提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320元,因提起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105元。
被告邢XX驾驶鲁QXXXXX3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XX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鲁1324财保603号裁定书,裁定保全了被告邢XX驾驶的事故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邢XX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苑XX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邢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XX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原告要求被告邢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工护理费,同时又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请求护理费,属部分重复请求,重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可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及本院的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3407.15元、护理费〔(9天X108.35元)+护工护理费3040元〕4015.1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X30元)480元、营养费(40天X30元)1200元、鉴定费780元、保全费320元、送达费105元。上述损失合理合法,各被告应依法依责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XX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苑XX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15.15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4315.15元。
二、被告邢XX赔偿原告苑XX经济损失:医疗费34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80元、保全费320元、送达费105元,计款6292.15元的90%,即款5662.94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元,应再赔偿3662.94元。
三、驳回原告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入原告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兰陵支行营业室的账62XXX844。汇款时如有疑问,请联系原告预留的手机号136564979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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