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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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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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民终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XXXX。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X,女,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XX,男,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一审被告崔X、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崔X、毛XX负担。事实与理由:王XX没有提供2018年住院治疗后的任何材料,鉴定报告最终未能确定是对左踝还是右踝关节评残,结论错误。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即使王XX存在伤残,其计算年限也仅为12年,而非15年。一审判决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不当。王XX无任何材料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受伤时已经超过60岁,不具备精壮劳动力的身体素质和劳动能力。根据王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票据金额仅为20978.66元,而非23028.66元。
王XX辩称:王XX左踝关节十级伤残,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仅口头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对王XX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王X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5岁,按照15年伤残赔偿是正确的。王XX至今未能完全康复,尚处于误工损失期。王XX已将三次住院发票提交一审法院,医疗费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毛XX无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崔X、毛XX赔偿其医疗、护理、营养、伙食补助、交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暂计11684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崔X、毛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8时许,崔X驾驶皖LXXXX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砀山县中原路行驶至新二中南门口时,刮撞到王XX,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王XX受伤经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市医学附属医院救治30天。后又于2018年02月27日入住徐州市,行体内内固定取出手术。支出医疗费17307.86元(17079.86元+114元+114元)。术后王XX于2018年03月08日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切口愈合拆线;2.继续药物治疗;……。出院后先在砀山县文庄镇王寨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050元,后因左内踝内固定取出术后切口感染伴溃疡入住砀山圣华医院继续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670.8元。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06月01日对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王XX的左下肢内踝骨折、左下肢腓骨骨折,右侧2345跖骨骨折,现遗有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413218201601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曾于2017年5月14日就本次事故起诉,前期治疗30天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18.58元,已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X、毛XX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安徽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50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6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王XX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3028.66元(17307.86元+3670.8元+205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王XX未举证证明其连续误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及10.2.17胫腓骨骨折、踝部骨折误工损失计算120日。故本次误工费为36132元∕年&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723.19元;二、崔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37元,王XX负担682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王XX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按15年计算王XX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王XX误工费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XX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2018年3月8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王XX的出院记录显示,手术名称为左踝关节+右足第3、4跖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内固定术后;2.右足第3、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8年6月1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出院记录作出皖民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XX构成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一审中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申请理由为鉴定没有王XX2018年住院治疗的材料、不能确定到底是对左踝还是右踝关节评残,鉴定意见书显属错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依据王XX2018年住院治疗材料作出鉴定意见书,也已经明确了是对左踝关节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按15年计算王XX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王XX2016年9月29日被撞致伤,2018年6月1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王XX已经68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2年计算,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XX虽然为十级伤残,但已经严重影响其农村生产劳动,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王XX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9137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XX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王XX为农村居民,依靠农业生产获得收入,因本案被撞致残后,必然产生误工费用,一审判决依据王XX的劳动能力,酌定误工费为72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核对王XX五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7079.86元、3670.8元、114元、14元、2050元,合计金额为23028.66元。一审判决认定王XX的医疗费金额为23028.66元,计算正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