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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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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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5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02-28
原告:殷X,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李X,男,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殷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支付原告车辆营运损失24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05时20分,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小型客车,沿尹家渠街行驶至北京中路某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查明被告李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在宁夏万华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部进行维修。2019年1月4日将宁AXXXXX车辆交付原告,共停运4日。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李X系宁A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被保险车辆宁A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已经就本次事故中受损宁AXXXXX号车辆办理了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日将修理费4298元打入维修宁AXXXXX号车辆4S店宁夏万华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受损车辆宁AXXXXX停运损失费2400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运证、宁夏万华德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达到原告日收入600元之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05时20分,被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小型客车,沿尹家渠街行驶至北京中路某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致使车辆停运,事故车辆在宁夏万华德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4天并支付修理费4298元。现因与被告协商停运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致使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受损,且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维修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受损状况、合理维修期间、本地经济水平及出租行业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停运损失1320元(330元∕天X4天)。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X赔偿停运损失1320元;
二、驳回原告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殷X负担11元,被告李X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原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