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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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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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我司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的范围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范围内”从文义上理解,其一,追偿范围不应超过向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范围。其二,保险公司追偿范围不应低于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即应全额追偿,而不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只追偿一半;2.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以事故责任划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两条可知,无论侵权人是否投保交强险,侵权人均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宜责任划分为前提,区别在于投保了,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未投保,由侵权人自己承担;3.全额追偿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比例问题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分担,归根结底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自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列明的免责条款免责事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尽到了相应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依照交强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无证驾驶侵权人追偿;4.全额追偿符合我国交强险指导运行现状。从交强险支付的立法目的来看。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当事人损失给予救济,而不是对无证驾驶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分担。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当事人损失给予救济,而不是对无证驾驶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分担,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中间责任,无证驾驶人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在侵权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有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该负担,即对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另一方面,从目前交强险的实际运营状况看,交强险并非完全社会保险,需要考虑运营成本和费率计算等问题。向侵权人全额追偿有利于降低其运营成本,从而避免谨慎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反成本;5.全额追偿对无证驾驶行为否定性评价。无证驾驶属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加大交通安全隐患,给不特定人带来严重风险,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若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责任比例追偿,容易导致无证驾驶人驾驶时存在侥幸心理。要求无证驾驶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体现了对无证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被上诉人刘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X偿付我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金8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8月6日,刘X驾驶川L4X号普通摩托车从苏稽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7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徐浩大桥桥上逆向行驶时,与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苏稽方向行使由熊永林驾驶的川L6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永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刘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永林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19日,熊永林就该次事故起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刘X、金友明、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熊永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共计81500元;2.刘X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熊永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含后续医疗费);3.熊永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该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熊永林自愿承担”。同时,该调解书载明:“审理中因刘X系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表示在交强险赔付后,依法享有对刘X的追偿权”。该调解书已生效,某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将81500元支付给了熊永林。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X追偿全部垫付款项
根据侵权法原理,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刘X侵权责任比例范围内追偿垫付款项,理由如下:其一、交强险作为社会风险强制性保障措施,其强制性一方面在于投保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于赔偿的强制性。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且赔偿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是为了分担社会风险,给予弱势方足够救助,避免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救助,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侵权人责任比例部分赔偿恰是其社会保障功能和社会公益性的体现。但机动车方并不承担社会救助和风险分担功能,仅就自身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将保险公司分担社会风险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等同于机动车方的侵权赔偿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得由该特殊情形推导出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得以全额追偿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其二,从请求权基础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方无证驾驶、酒驾等恶意情形下,先行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后,代受害人之位,取得受害人对机动车方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追偿权的权源基础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追偿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而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所能主张的抗辩,均可对抗损害赔偿权受让人,故追偿权亦应遵循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民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交警部门已对刘X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刘X的赔偿范围也限于主要责任比例范围内;其三、如果侵权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应可以全额追偿。但该案中,刘X系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中已经进行了责任认定,如果再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追偿,即对刘X的行为进行了超过侵权责任的不利评价,加重了刘X的责任,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于刘X,无形中扩大受害方的道德风险,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权责不对等,有违社会价值准则。综上,由于事故中刘X所负系主要责任,即受害方所受侵害的70%的份额由刘X造成,故由刘X承担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70%共计57050元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57050元(81500元X70%);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51元,刘X负担12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是全额追偿还是依过错比例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应理解为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金额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实际赔偿的金额。其理由是:1、该条文从文义解释来看,此处的追偿权除受“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②实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两方面条件限制之外,并无其他限制条件,该条文中“赔偿范围”(实然概念)是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然概念)不是同一概念,不应对“赔偿范围”进行限缩解释,也即不能推导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这一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事故责任大小为前提。依照前述司法解释条文,在侵权人无证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情形下,保险人仅是中间责任人,侵权人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若保险人仅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
故此,某保险公司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在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熊永林赔偿了交通事故赔偿金81500元后,可全额向无证驾驶人刘X行使追偿权。原判以刘X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保险人追偿权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
二、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款8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00元,由刘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38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