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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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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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1民初53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善县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刘XX,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善县。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严嘉诚,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及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94086.18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7时53分,被告张X驾驶浙FXXXXX牌照小型轿车沿洪福东路由西向东至洪福东路684号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洪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外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五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XXXXX牌照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过1600元及部分医疗费,其他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对医疗费、车损、城镇标准、鉴定费等均有异议,其他项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刘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明细、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张X向本院提供了垫付收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阐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部分
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9月7日7时53分,被告张X驾驶浙FXXXXX牌照小型轿车沿洪福东路由西向东至洪福东路684号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洪福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责任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浙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保险。
4、原告伤情: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起诉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三期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重鉴后,误工期变更为135日,其余项未变更。
5、原告被扶养人:儿子牛荣宝
6、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10494.4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其要求根据发票核实,经审核,陪客躺椅费48元,应予以扣除。其他医疗费用均能与原告医疗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2、伤残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状况根据行政区。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登记地为嘉善县,该户系征地拆迁的失土农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争议3、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张X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争议4、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400元,已提供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过错等情况承担。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浙FX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综上,经审核核定原告刘XX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7192.98元(27240.98元-陪客躺椅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28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误工费144元/天X135天=19440元,护理费144元/天X60天=8640元,残疾赔偿金124987.2元【十级伤残:55574元/年X20年X10%=11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98元/年X8年X10%÷2=13839.2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8880.18元及鉴定费3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4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88880.18元-121400元=67480.1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78880.18元。因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10494.4元,故本院直接扣除被告张X应承担的鉴定费3100元,余款7394.4元抵扣部分诉讼费后退回张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1400元、商业保险67480.18元,合计188880.1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7888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魏塘支行,账号:62XXX68;本院收到保险赔款后即直接将被告张X垫付的余款7394.4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等项后退回张X;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刘XX负担76元,被告张X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安锐
书记员周冉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