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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任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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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5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6-11-28

原告:王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任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姜X,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与被告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任XX,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8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号小型车辆沿宝湖路行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的小型客车,沿宝湖路有动向行驶至康银向路段违反变更车道,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鑫瑞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共花费维修费8285元。现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兆峰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宁AX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维修费8285元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修车明细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任兆峰对及维修费发票、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明没有祥达修理厂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号小型车辆沿宝湖路行驶,被告任兆峰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的小型客车,沿宝湖路有动向行驶至康银向路段违反变更车道,导致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兆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将宁AXXXXX号车辆送至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鑫瑞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共花费维修费8285元。现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宁AX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兆峰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先由被告在甲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即6285由被告任兆峰予以赔偿。被告任兆峰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赔偿损失2000元;
二、被告任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赔偿损失6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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