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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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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2016-11-22

原告: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9899724-3。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84987816-2。
负责人:周XX,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2502.8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合计11750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为自有皖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保有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5日19时,范学良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固镇县境内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经被告定损,皖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1250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14200元,并支付了事故车辆施救费5000元。原告至被告处处理,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禹会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责任划分,应推定三方即原被告及至今未查获的车辆责任应各付33%;原告的车损将根据原告举证来进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皖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损失险、第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司机)等,并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8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2015年11月15日19时,范学良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固镇境内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
2016年1月28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皖CXXXXX号定损,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12502.8元。涉案车辆皖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4200元。在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相互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均为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均为复印件);3、保单副本;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涉案车损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定损确认,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范围,故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车损和施救费用。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12502.8元及车辆施救费5000元,合计1175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该起事故责任划分赔付33%的车损,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因涉案车损已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确认,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2502.8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合计1175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玲
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
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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