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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范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皮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范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孙XX,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范XX、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孙XX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64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范XX驾驶川JXXXXX摩托车沿金开大道往鸳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万年路红绿灯路口时闯红灯,与蒋谭娟驾驶的渝BXXXXX小型客车和汪勇驾驶的渝DXXXXX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范XX承担全部责任。渝BXXXX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柳立志,其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赔偿款28542元。川JXXXXX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XX,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规定,在扣除川JXXXXX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的2000元及无责车渝DXXXXX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付的100元后,剩余款项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起诉。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对账单为证,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6日6时41分,被告范XX驾驶车牌号为川JXXXXX的普通摩托车沿金开大道往鸳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万年路红绿灯路口时闯红灯,与沿金开大道往万年路方向左转的蒋谭娟驾驶的渝BXXXXX小型客车和汪勇驾驶的渝DXXXXX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渝BXXXXX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7656元)、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柳立志,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渝BXXXXX小型客车受损后产生修理费28542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支付了柳立志赔偿款28542元,柳立志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川JXXXXX普通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孙XX,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向原告赔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保险人,柳立志系被保险人,原告系因被告范XX驾驶川JXXXXX普通摩托车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向被保险人柳立志赔付了保险金,原告自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对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川JXXXXX普通摩托车
虽登记在被告孙XX名下,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扣除川JXXXXX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的2000元及无责车渝DXX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付的100元后,剩余的26442元(28542元-2000元-100元)应由驾驶人即被告范XX赔偿,被告孙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26442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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