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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30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被告张XX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康顺祥驾驶的豫A×××××在新野歪子至溧河公路岗头村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豫A×××××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顺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被保险人为高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高菁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03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1000元。原告依据与被保险人高菁的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其保险赔偿金210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赔偿车辆被保险人后依法求得保险代为求偿权,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张XX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的车损15300数据不对。2.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为原告与车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后并未通知被告支付车损款,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3.原告要求的车损评估费700元是原告与车方为车损的问题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赔偿依据请出示清单。5.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方未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7日,被告张XX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康顺祥驾驶的豫A×××××在新野歪子至溧河公路岗头村处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豫A×××××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顺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被保险人为高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高菁为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203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21000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保险人高菁支付保险赔偿金2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张XX主张追偿权,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高菁支付理赔款后并未告知被告张XX,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153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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