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与邓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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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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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902民初47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施XX,女,汉族,生于1973年,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扶XX,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生于1980年,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1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何XX,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施XX与被告邓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扶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19年2月6日,被告邓XX驾驶川YXXXXX号小型客车,从平昌往巴中方向行驶至S202线203KM+500M时,与施XX驾驶的川YX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XX受伤的事实,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宁寺中队认定,邓XX负主要责任,施XX负次要责任。原告施XX在受伤之后被送往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6244.41元。2019年5月15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施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68.9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已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如果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3、主次责任按照3/7划分;4、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司不是侵权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11时40分,被告邓XX驾驶车牌号为川Y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平昌往巴中方向行驶至S202线203KM+500M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施X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施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外髁斜性骨折。2、右膝髌股关节炎。3、右膝关节囊内积液。4、肝囊肿。4、胆囊切除术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此次住院原告用去医疗费12236.63元。原告受伤后陆续在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巴中骨科医院、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卫生院、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和自购药共计6711.3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邓XX垫付费用2000元。
2019年2月11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宁寺中队出具第511902201902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邓XX负主要责任,施XX负次要责任。
2019年5月2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9]法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XX的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为玖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原告施XX垫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川求实鉴[2019]临鉴5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XX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施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费用29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
被告邓X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3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平昌县驷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后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2017年7月28日施XX与胡文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原告施XX自2017年8月起至今在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后坝社区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巴中骨科医院出入院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费发票、药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昌县驷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后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Y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两车受损及原告施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宁寺中队出具第511902201902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邓XX负主要责任,施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XX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施XX在事故认定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施XX与被告邓XX承担责任比例为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邓XX驾驶的川Y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伤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川Y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邓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两次鉴定意见的问题。本案原告第一次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该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9]临鉴5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时限予以了维持,但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均予以了增加,本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故第一次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邓XX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930元,原告因第二次鉴定开支交通费271元及检查费680元,由申请方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施XX交通事故受伤后医疗费用共计18947.98元(被告邓XX垫付2000元),因提供了住院费发票和门诊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平昌县驷马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后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2017年7月28日施XX与胡文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施X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该项诉请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即按照2018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216元/年X20年X10%=6643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30元/天X28天=840元。
4.营养费。川求实鉴[2019]临鉴5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日,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时的伤情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20元/天X90天=1800元。
5.护理费。川求实鉴[2019]临鉴5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2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90元/天X120天=10800元。
6.误工费。川求实鉴[2019]临鉴5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100元/天X180天=18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
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邓XX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93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交通费271元、检查费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XX受伤后的医药费18947.98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合计117319.98元(含被告邓XX垫付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川Y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732元,被告邓XX赔偿8680.02元,原告施XX自负2907.96元。
二、原告施XX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川Y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施XX垫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邓X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9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71元、检查费6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减后,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施XX赔偿109683元,由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施XX赔偿848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喻 彪
书记员 龙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