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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522民初3631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原县人民法院 2019-12-11

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所地:海原县海城镇北坪梁安置区东区116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1,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现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大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任X。
第三人:李X,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8日18时许,第三人李X雇佣司机田X2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341国道关庄乡杨山村路段弯道处时,与相对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当事人田X2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负主要责任。本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X委托原告将车辆拖回海原修理,并约定施救费用5000元。经被告勘查定损,核定×××号车修理费为5113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车损赔款按定损金额的全额赔付,但被告保险公司只按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三十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号汽车修理费51132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561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公司勘察后,属交通保险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1份、服务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及维修的事实;
证据三,留言清单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对车辆进行勘察后,对事故车辆修理、理赔情况进行认定的事实;
证据四,定损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对事故车辆换件项目、定损具体价格的事实;
证据五,权益转让书1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六,维修结算单1份,拟证明该车辆维修费用51972元的事实;
证据七,增值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施救并产生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第三人缺席未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第三人答辩状称,1.原告所诉事实确实存在;2.第三人已经自愿将车辆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3.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任何协议与第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答辩状外,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因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5月28日,案外人黄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4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03分许,当行驶至G341国道关庄乡杨山路段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第三人李X雇佣司机田X2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9)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李X雇佣司机田X2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X委托原告将×××号重型货车从事发地拖回原告处修理,并支出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51972元。201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三方约定原告按照技术标准将受托的事故车辆修复完好,并承担因维修质量给被保险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应赔付给被保险人李X的赔偿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将依据保险合同应赔付给被保险人腾化公司的赔偿款作为该事故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支付金额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第三人在《权益转让书》中将×××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的保险利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另查,案外人田X2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第三人李X,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X雇佣司机田X2驾驶的车辆与黄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第三人的车辆维修事项达成协议,本案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维修事故车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协议将赔偿款作为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1132元及拖车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原县振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51132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561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廷梅
书记员马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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