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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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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民初758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王XX,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3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残疾器具费2308元、车辆损失510元、手机损失615元、鉴定费3450元,以上共计193590.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回合庄路口北,王XX驾驶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现我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王XX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是我引起的,我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在事故期间和原告也有保持联系,询问进展。
平安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10时5分,在朝阳区回合庄路口北,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足损伤、右指皮肤裂伤、右足多发骨折(舟骨、内侧楔骨、第1-3跖骨近端)、右肘关节皮肤浅表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后续治疗、继续佩戴支具8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于出院当天转入北京长峰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足部损伤(右)、足骨多发性骨折(右),出院医嘱4周后去除石膏逐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7年10月2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多发骨折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误工期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5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救护车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9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称其为北京中德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发放方式部分为现金,部分为银行转账,就此原告提交了其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佐证;就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系估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和10%的赔偿指数计算,并提交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述《鉴定意见书》佐证。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交拐杖、轮椅发票、支具发票佐证。就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发票佐证。就手机损失,原告提交手机维修发票佐证。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
庭审中,王XX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49.12元,并另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6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平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主张原告所受损伤未经手术治疗且伤情较轻、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票据为证,本院采信,本院在扣除原告垫付的6349.12元后支持49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按75天营养期支持37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按45天护理期支持675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京工作,原告虽就其具体收入水平的举证不充分,但其按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就残疾赔偿金问题,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鉴定意见书》的出具部门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属于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平安北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平安北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以务农为生,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减为5000元。残疾器具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车辆损失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手机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王XX按全部责任赔偿。
王XX垫付的6349.12元医疗费,由平安北分公司直接向王XX赔付;王XX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600元,从王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三角八分、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二百五十元、车辆损失费五百一十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五百一十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营养费六百二十八元六角二分、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七百三十元、残疾器具费二千三百零八元,以上共计五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已扣除被告王XX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一千六百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一角二分;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原告张XX负担32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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