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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周X1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主要负责人:赵X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中的部分金额,差额为3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虽然是通过嵩县交警大队委托,但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进行的,被上诉人和鉴定机构都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单位的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车辆维修的真实项目和金额。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周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一直要求找到肇事车辆,但是因为找不到肇事车辆,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委托交警队找评估公司鉴定损失。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7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8日23时许,在洛××通道××库区路段,周X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左前部损坏,大货车离开现场未查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真实存在。豫C×××××号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进行评估,证明车辆损失为45700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750元。原告周XX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2018年4月13日,原告周XX对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84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已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周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险权利人有权选择索赔方式,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自己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车损险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在豫C×××××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嵩至评车字(2019)第0040号价格评估认定结论书系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对该结论书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周XX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45700元;2、施救费500元;3、车辆认证费175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豫C×××××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车辆损失457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6200元。综上,该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C×××××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计462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车辆认证费175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失鉴定和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车辆损失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并非自行委托,而是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依职权委托,上诉人并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维修真实项目和金额的问题,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结合车损评估意见认定具体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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