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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上海建轩贸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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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181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熊X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告:马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曹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乙。
原告熊XX与被告上海建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轩公司”)、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建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马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706.75元(已经扣除报销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8,418元【(5,174元银行流水+4,000元代驾+600元现金工资)/月×7个月+10,000元年终奖】、护理费7,350元(80元/天×90天+轮椅上下楼辅助15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6元、物损费(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建轩公司和被告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3时15分,被告马XX的驾驶员苏强受被告马XX的指示驾驶为被告马XX实际所有并挂靠登记在被告建轩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79公里约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苏AXXXX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沪DXXXXX、苏AXXXXX、苏EXXXXX等多辆机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建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马XX系挂靠关系。对具体赔偿项目: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钱款。
被告马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坐在副驾驶,记不清楚事发经过了。苏强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雇佣事务,同意由本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项目。本被告事发后未垫付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是四车事故,要求事发时发生碰撞的苏EXXXXX、沪DXXX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强驾驶的沪DXXXXX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陪护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被告事发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77,000元及货物损11,700元,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不清楚。苏EXXXXX事发时未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及分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故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沪DXXXXX的碰撞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两起事故,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保单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30日3时15分,被告马XX的驾驶员苏强受被告马XX的指示驾驶为被告马XX实际所有并挂靠登记在被告建轩公司名下的牌号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79公里约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苏AXXXX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还造成沪DXXXXX、苏AXXXXX、苏EXXXXX等多辆机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苏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DXXXXX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5,706.75元,期间住院15天,住院期间还支出陪护费150元;为购买拐杖,支出辅助器具费196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还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77,000元及货物损11,700元。
三、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评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行内固定取出术。
四、2019年5月7日,南京市建邺区海鲨湾海鲜馆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在该饭店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8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此期间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原告的基本工资5,200元左右,以转账方式发放基本工资,其他收入以现金方式发放。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沪DXXXX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马XX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轩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但不影响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查清事故相关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故中车辆之间碰撞情况后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5,706.7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相关鉴定费意见和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等,本院酌情支持36,189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6、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且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且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196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3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4,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共计195,389.35元,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再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1,389.35元;剩余部分即4,000元,则由被告马XX和被告建轩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辅助器具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鉴定费共计71,389.35元;
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熊XX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上海建轩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条所列被告马XX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1元,由被告马XX和被告上海建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璐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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