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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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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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尹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1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施救费3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杨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子路仙林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与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傅某驾驶的苏AXXX02轿车又撞到杨某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致杨某、孙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无责。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系尹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事宜并要求被告定损,但事故至今原告的损失仍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相关损失应当由主责方承担。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价格过高,评估配件基本采用4S店的价格,而车辆修理厂为普通的社会三类修理厂,评估价格依据不足。从评估报告来看,案涉车辆后门可以修复,无需更换,工时费过高且原告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7100元,差距较大。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2日,尹XX为其名下的苏A×××××宝马B××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6297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6日0时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
2019年10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9年10月18日13时00分,杨某(男,19岁)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子路仙林大道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刘某(男,29岁)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后傅某驾驶的苏A××轿车又撞到杨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孙某(女,身份证号),致杨某、孙某2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杨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傅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孙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尹XX委托南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并支付施救费350元。同时,委托南京宁鉴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并支付了2000元评估费。经评估,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41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评估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
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责任的事故,且及时告知了保险人,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44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XX给付保险赔偿款44050元。
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