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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顾X,总经理。
被告: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不详。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35,818.74元及该款自实际赔付之日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其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ASXXXXXXXXXXQ000377S,保险金额为467,000元。同年10月18日,该公司委托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1台KH750柴油发动机组从常州市新北区科勒路XXX号运往福建省莆田市。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指派司机丁成旺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的货车运输该货物。2016年10月20日22时左右,丁成旺驾驶该车辆在途经杭州老余杭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其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金363,350.74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现扣除残值回收款141,000元后,加之评估费13,468元,其依法提起诉讼。
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6年10月20日,丁成旺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XX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交:1.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其签署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货物名称为1套KH750发动机组,保险金额为467,000元,起运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2.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常州科勒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前者购买KH750柴油发电机组,金额为425,120.37元。3.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提货委托书(其中注明司机为丁成旺,车牌号为苏DXXXXX)、货物装车单,其中合同约定若在运输过程中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托运的机组出现问题,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需照价赔偿。4.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损货差证明》,确认KH750机组摔坏,损失金额为425,120.37元。5.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及其向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13,468元评估费的凭证及发票,其中报告确认系争货物的理算金额为363,350.74元,相关残值回收价为141,000元。因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不愿意接受上述残值出售款,其要求保险公司将受损货物按发票不含税全款直接予以赔付,残值出售款由保险公司收取。6.某保险公司向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363,350.74元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及费用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署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对货损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了代位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第三者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指派的司机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宁波安葆自动化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货损363,350.74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加之评估费13,468元,扣除回收价141,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项235,818.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款项235,818.74元及该款自实际赔付之日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公告费600元,由上海聚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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