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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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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黄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3203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20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X的普通摩托车沿金山大道赵家溪立交往花朝方向行驶至金山大道赵家溪立交花朝红绿灯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廖萁驾驶的渝B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XXXXX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XXX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秦河,其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被告怠于对该车损失进行赔偿,秦河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赔付了13203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起诉。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代位申请承诺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支付凭证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4日9时22分,被告黄X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X的普通摩托车沿金山大道赵家溪立交往花朝方向行驶,其行驶至金山大道赵家溪立交花朝红绿灯向左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廖萁驾驶的渝B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XXXXX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XXXX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被保险人为秦河。渝BXXXXX小型客车受损后产生修理费13203元。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了秦河赔偿款13203元,秦河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该次事故受损车辆的被保险人秦河赔偿了13203元,被告黄XX系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XX赔偿。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不属其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3203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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