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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戴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戴XX,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88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渝G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东湖北路下穿道时发生连环追尾,造成渝BXXXXX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XX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主为杜立,因被告怠于对该车损失进行赔偿,杜立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向其赔付了3089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规定,扣除渝G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起诉。
被告戴X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发票、对账单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21日8时30分,被告戴XX驾驶渝GXXXXX小型客车沿重庆市两江新区东湖北路行驶至东湖北路下穿道时,追尾正前方石静驾驶的渝BXXXXX小型轿车,该车被碰撞出车道后,撞到右侧李龙权驾驶的渝BXXXXX大型客车,后又被碰撞到左侧杨静驾驶的渝BXXXXX小型客车,致四车受损及渝BXXXXX大型客车上乘客范小琴及其女儿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XXXX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杜立,其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1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杜立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修理费30897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了杜立赔偿款30890元,杜立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本次事故的车辆受损方杜立赔偿了30890元,被告戴XX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扣除渝GXXXXX小型客车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XX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88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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