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尹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10民初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冯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83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9)冀0110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冯XX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04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6759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14时17分许,原告去君乐宝优质牧场工作的路上,在京赞线226KM处与被告尹XX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高位截瘫,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尹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36万余元,后转至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6万余元。由于原告实在无法负担高额医疗费,再次转入鹿泉区铜冶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被告车辆正常年检及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原告持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内按照比例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问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是否得到相应的赔偿,如得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得到重复补偿,本次也不应支持。
尹XX辩称,对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可。发生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钱。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1、尹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18张,证明原告花费367907.6元。
证据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6、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截摊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胸梅骨折及附件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是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长期护理。
证据7、原告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原告居住在这里。房子是原告的女儿冯云霞的。
证据8、《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新标准。
证据9、2019年3月1日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发布的《河北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份,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新标准。
证据10、2012年3月20日与铜治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委托合同》证明土地已经流转。
证据11、冯XX全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全家4口人。
证据12、母亲董双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母亲董双菊需要赡养5年。
证据13、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桥门沟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成员证明》证明母亲董双菊需冯XX独自一人赡养。
证据14、2019年5月30日国家卫健委《2018年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7岁》的公告,证明计算冯XX的护理期限太短。
证据15、冯XX工资单,证明冯XX的工资发放及工作请况。
赔偿明细:
1.医疗费367907.6元,住院费363945.43元+门诊费8962.17元(17张票据).
2.误工费:3500÷30X131=39383.33元。误工期: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2月24日,共251天。
3.护理费:37349元/年(服务业》X20年=7469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X42=4200元。住院时间:2018年6月18日至7月30日,住院42天。
5.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X20年=659940元。
6.营养费:50元/天X251天=12550元。
7.交通费:5000元。
8.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
9.财产损失:1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X5=110635元,参照2018年度城镇人均平均支出。
合计:1987495.93元。
交强险(不分责):50000(精神损害)-60000(伤残赔偿金)+10000(医疗费)+1000财产损失)=121000元。
剩余(主次责):1987495.93-121000=1866495.93X40%=746598.372元。
共计:121000+746598.872=867598.3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的驾驶本和行车本应当审核原件。
对证据7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字,物业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交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对物业公司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该房的房产本及原告在该处实际居住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在该处实际居住,证明该房屋真实存在。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经网上查询原告称的工作单位成立的时间2019年1月31日,不可能在2017年的3月份雇佣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前显然也没有印章,不可能在2017年3月就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登记地址与原告所称的居住地址一致,原告当庭陈述因工作原因在该处居住。综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并未在该处长期居住,同时其提交的病案中的住院记录明确记载了原告的现住址为其户籍所在也,且有其儿子的签字。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在去优质牧场工作发生的事故,说明原告不可能在石家庄市居住。
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单位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土地流转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家庭成员及赡养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实际居住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实际居住。证明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也能够说明,原告的户籍地并没有完成城镇改造,设立居委会,并且该证明也与其在住院病案中实际居住地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对证据14、不属于证据。
对赔偿明细: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的记载金额计算,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到评残前日。
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从事居民服务业,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时间按照先行赔付5年,5年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
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农村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
营养费认可20元/天。
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认可50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原因造成的,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
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法庭不应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先由我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超出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和居住在城镇,即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尹XX质证意见: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周边的人说原告就是在附近上班,具体在哪上班我不清楚。原告不在石家庄市居住,在铜冶本地居住。
某保险公司提交:河北新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的网上截图,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月份。
原告质证意见:该公司成立虽为2019年1月份,但是在2017年之初就跟随法定代表人郝亮亮一起工作,后扩大业务成立公司。
被告尹XX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14时17分许,原告冯XX无证驾驶符合正三轮摩托车技术标准的大安牌黄色三轮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赞线226与金凤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尹XX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冯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尹XX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冯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冯XX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其伤情被主要诊断为胸椎6-7骨折,住院42天,于2018年7月30日出院。2019年2月25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XX的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胸椎骨折及附件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冯XX的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9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住院42天);3、营养费7530元(30元/天×营养期251天);4、误工费29283.33元(按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期为251天,即3500元/月÷30天×251天);5、护理费746980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7349元/年×20年);6、伤残赔偿金6599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属城镇,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97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32997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0635元(原告母亲董霜菊由原告一人扶养,属于法定被扶养人,参照2018年度城镇人均平均支出应承担五年,22127X5=110635元)10、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67975.93元。上述损失由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承担500元,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1857475.93元,按照事故责任30%即557242.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30万元承担责任。剩余257242.78元由被告尹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0500元。
二、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7242.78元。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5.98元(原告预交3125元),原告承担1998.55元,被告尹XX承担1047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475.9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规定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汪宪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