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2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7)豫088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投保单显示投保行业类别为商业、娱乐场所、饭店、保安等服务人员,雇员3人,主要工种为货车司机;保额:死亡伤残50万、医疗5万元。事故认定书显示死者毛某为本车押货人员,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本案为不足额投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万元,未查明事实;本案一审中提供其合同复印件,其劳动合同应在社保局备案,且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证实,收据显示包含另一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且赔偿协议仅有其父母签字,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毛某是否存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转账证明,无法核实是否已经向死者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
一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货车发生事故时本案的受害人属于被上诉人的雇员,且被上诉人已经向其家属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毛某、刘某系原告一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7月24日23时许,死者刘某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陕西省汉阴县石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紫路5km+800m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翻入路北沟下,造成驾驶人刘某、乘坐人毛某当场死亡。2017年3月1日原告一运公司与死者毛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17年3月7日原告一运公司向死者毛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50万元。2016年5月4日,原告一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一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运公司作为雇主已经向死者毛某的家属赔偿了50万元,故对于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焦作支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该50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50万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受害人毛某在从事与业务相关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额予以赔付。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