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汇丰拖车服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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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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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汇丰拖车服XX。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经营者:谢锋,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汇丰拖车服XX(以下简称汇丰拖车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5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拖车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汇丰拖车服务部承担赔偿损失58,8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对“意外事故”的含义进行说明和提示,因此对于“意外事故”的理解应从合同目的的角度进行解释。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复印件,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案涉车辆是无牌新车,无法独自上路行驶,故从距离、效益和时间紧迫性角度考虑,汇丰拖车服务部托运该车辆应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救援运输,应当适用保险单中的“特约”规定,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损毁并非是发生在救援过程中,而是在托运过程中因托运车辆原因导致的自燃,因此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汇丰拖车服务部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而汇丰拖车服务部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丰拖车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汇丰拖车服务部经济损失5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汇丰拖车服务部为其自有的鄂A×××××号清障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4,6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武汉市武昌区新永通发汽车服务部)。2、救援车特别约定:1、特约:在救援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导致被救援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2、特约:在装卸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被装卸车辆的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特约:在救援运输中,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被救援车辆财产损失,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1日,汇丰拖车服务部与安徽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汇丰拖车服务部将武汉源菱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所有的两辆白色北汽幻速小型客车运送至江岸区中环商贸城,承运车辆为鄂A×××××号车。2016年8月1日14时55分许,郭世波驾驶鄂A×××××号中型拖车拖载和牵引两辆白色北汽幻速小型客车,在白沙洲大道白沙洲农贸大市场门前路段,该拖车后面所牵引的一辆北汽幻速小型客车发生自燃,导致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汇丰拖车服务部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8月9日汇丰拖车服务部以湖北汉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受损车辆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车)的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进行痕迹勘验和理论分析。2016年8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通过技术勘验和车体自燃、引燃等形成条件的逐一分析,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起火部位在发动机的机舱左后侧保险丝盒处;起火原因为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拖运前的起动、行驶造成保险丝盒内的插件、线束因过载、短路、接触不良等,导致停熄后仍部分通电的保险丝盒插件、线束逐渐发热—焦糊—自燃(相邻的制动总泵储液罐内的制动液参与助燃)。恰好也满足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拖行数公里后燃起明火的时滞条件。”2016年8月24日、25日,汇丰拖车服务部以湖北汉畅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文安的名义,向武汉源菱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58,800元,取得受损的白色北汽幻速汽车所有权。嗣后,汇丰拖车服务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6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赔付协议,主要内容为:“商品车协商一次性确定损失金额55,800元处理,残值由武昌区汇丰拖车服务部自行处理,此协议只做损失确认,不作为赔付依据。”2017年3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汇丰拖车服务部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以此案非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再查明:汇丰拖车服务部投保的保险合同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特别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在救援、装卸以及救援运输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车)损失的原因系受损车辆因自身电路原因造成自燃,并非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事故的发生是在普通运输过程中,亦非在救援、装卸以及救援运输过程中发生。综上,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武汉市武昌区新永通发汽车服务部,在汇丰拖车服务部未提交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人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书面说明情况下,汇丰拖车服务部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汇丰拖车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汇丰拖车服务部负担。
二审期间,汇丰拖车服务部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该组证据为武汉市武昌区新永通发汽车服务部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新永通发汽车服务部自愿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给汇丰拖车服务部,汇丰拖车服务部是本案适格原告。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若属实,则某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上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新永通发汽车服务部的印章,且载明武汉市武昌区新永通发汽车服务部同意保险人将本案所涉保险赔款支付给汇丰拖车服务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说明》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汇丰拖车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虽就“意外事故”并未作出明确的释明,但与汇丰拖车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进行救援、救援运输或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汇丰拖车服务部的清障车拖载两辆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并非在进行救援、救援运输或装卸过程中。且导致发生损失的原因为小型客车自燃,不符合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汇丰拖车服务部事后虽已向客车的所有权人武汉源菱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58,800元,并诉称其向武汉源菱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的直接损失。本案中的白色客车属于清障车拖载的车辆,其既非被牵引的挂车,也不是独立于清障车之外独立行驶的车辆,因此,该白色客车具有被承运货物的性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保的第三者。故对汇丰拖车服务部诉称本案事故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救援运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丰拖车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武汉市武昌区汇丰拖车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万军
审判员 晏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