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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阳泉市山河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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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2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X02206XX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姚XX,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山河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11317155XXXX。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阳泉市山河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万里公司、郭X委托诉讼代理人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冀012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查明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施救费数额和公估费数额,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证明车辆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未补充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实际车辆损失数额,属证据不足。二、关于施救费过高的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交施救单位资质和施救明细,仅有施救费发票不能认定施救费,且施救费远远高于河北省施救费管理办法,上诉人认为施救费不应高于2000元。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公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
郭X、万里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车损在原审中已查明涉案车辆并未维修,所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关于公估报告,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的公估程序没有异议,对公估数额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复核和重新公估的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针对此问题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并且该三笔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上诉人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该三笔费用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万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259379元,后变更为23641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10时50分许,杨纪生驾驶晋CXXXXX、晋CXXXXX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系郭X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挂靠在万里公司经营,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60400元、7582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太北线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10KM+55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李祥杰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X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此车又与前方赵金和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X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祥杰及晋CXXXXX车乘车人郭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就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纪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祥杰、郭X、赵金和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晋CXXXXX、晋CXXXXX欧曼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款已结清(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出具了“兹证明阳泉市山河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郭X,身份证号1403111988XXXXXXXX,在我行贷款车辆借款款项已经清偿完毕,车辆具体信息:晋CXXXXX,发动机号:89337339,车架号LRDS6PEB3FT012943;晋CXXXXX,车架号LPT39J7CXF0002957”的结清证明)。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出具了“郭X于2015年10月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欧曼牌牵引汽车壹辆,车辆登记单位为:阳泉市山河万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牌号为晋CXXXXX、晋CXXXXX,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该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我公司同意该车辆2017年4月7日在京昆高速石太北线石家庄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保险赔款由郭X领取”的证明。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217059元(原告提供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CXXXXX、晋CXXXXX车的损失情况为:维修配件210759元、维修工时8300元、残值2000元,车辆损失217059元。原告提供的阳泉市郊区南方永达汽修厂出具的事故车辆拆验明细表显示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59379元,并附相应的拆验照片。原告现依据公估报告主张车损)、公估费10853元(原告提供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CXXXXX、晋CXXXXX车公估服务费10853元的发票)、施救费8500元(原告提供了平山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收取晋CXXXXX、晋CXXXXX车施救费8500元的发票)等损失23641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委托程序没有异议,但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要求扣除不合理的费用,原告还应提交维修明细、维修发票,以佐证公估数额;公估费按标准不应超过6000元,且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规定施救费不应超过2000元。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称车辆没有维修是因为被告核定的修理费数额与车辆拆验所在汽修厂核定的修理费数额相差过大,因此,修理厂不给修理。被告反驳称,原告陈述不能提供修车发票的理由没有证据提交,对其陈述不认可,原告仅提供公估报告不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来主张车辆损失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杨纪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郭X是晋CXXXXX、晋CXXXXX货车的实际车主,享有主张该车损失的相关权利,并承担该车相应的义务。被告虽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而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仅以公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属证据不足拒绝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车辆是否维修并非评估车辆损失的必经程序,法律也无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17059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10853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641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郭X236412元。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郭X236412元;二、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原告郭X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4943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三张照片,证实案涉车辆现停放在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李萌路黄沙岩路东(飞达汽修厂)院内,系从事故发生地(京昆高速石太北线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10KM+550KM)处拖至现停放地点,该车辆没有修理。上诉人质证称,认可涉案车辆没有修理及停放飞达汽修厂的事实,但称公估报告只是对车损的估计和推算,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施救费是否过高公估费应够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现停放在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李萌路黄沙岩路东(飞达汽修厂)院内,未进行维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为217059元,公估费10853元系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8500元系为救助本案车辆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郭X23641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施救费过高及不应承担公估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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