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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高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X、乙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408民初1128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2018-01-17

原告:衡阳市高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男,汉族。
被告:刘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高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程汽车公司)为与被告刘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程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程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2676元;2、被告财险昆山中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销售及搜后服务、车辆维修业务的4S店,2014年9月4日,原告刘X将其所有的因交通事故止损的车牌号为苏EXXX95号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并签订了维修委托书。经财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定损,被告刘X该车的维修定损金额为72676元,其中,578元为被告刘X自费。原告将被告刘X的车辆修好后,被告刘X拒不支付维修费用,也不提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X未予答辩。
被告昆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乙保险公司只与被告刘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高程汽车销售公司系提供东风本田品牌汽车及其他机电产品的销售及售后、维修等服务的公司。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XXX95号受损小车送至原告处维修,双方为此签订《接车问诊表》。因被告刘X为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刘X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按被告财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对车辆定损后所出具的定损单所载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2014年11月18日,被告财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汽车修复需换件91项计62458.54元、修理费8800元、辅料费750元、以上合计72098.54元。后原告按《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进行修复后,经结算修复费用总额为72098.5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X支付维修费用并提走车辆,被告刘X未予理睬,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刘X委托书的要求对车辆进行修复后,被告刘X未能支付修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X支付车辆维修费72098.5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X支付由其自费的57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578元费用经过刘X本人认可的事实,该578元亦没有包含在《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车辆维修范围之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支付578元自负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主张,因原告非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亦未经被告刘X授权同意,原告对苏EXXX95号小车的损失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该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高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EXXX95号小车维修费用
72098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高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617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晖
审 判 员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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